标题:关于印发《盟本级政府购买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 |||
索引号:76105512-9/2024-00001 | 发文字号:锡应急发〔2020〕106号 | ||
发文机构:应急管理局 | 信息分类:行政规范性文件 | ||
概述:关于印发《盟本级政府购买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 |||
成文日期:2020-07-01 00:00:00 | 公开日期:2020-07-01 16:24:17 | 废止日期:——— | 有 效 性:有效 |
盟直有关委、办、局:
现将《盟本级政府购买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盟本级政府购买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专业技术服务实施办法》(锡安监发〔2017〕255号)同时废止。
锡林郭勒盟应急管理局 锡林郭勒盟财政局
2020年7月1日
盟本级政府购买安全生产专业技术
服务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是指由盟本级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向社会组织、机构、企业或者个人等购买的安全生产专业检查服务。购买流程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流程规范》执行。
第三条 盟直有关部门单位是政府购买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的购买主体,负责政府购买本领域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政府购买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的承接主体为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以下简称承接主体)。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有提供服务必需的资质,以及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商业信誉良好。具备安全评价甲级资质以及设计甲级资质的,可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资格;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政府购买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内容包括:
(一)专业检查有关行业领域、企业的设计、工艺、设施设备、重大危险源及组织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安全缺陷、隐患等。
(二)政府委托的其他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内容。
第六条 购买主体负责编制政府购买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目录并列入盟本级预算,经盟人大工委会审查批准后,盟财政局批复下达到相关单位组织实施。
对上级临时安排、突发性应急事项以及工作需要等未列入当年购买计划的,相关部门应报盟行署研究同意后,可追加预算。
第七条 政府购买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项目须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4]8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5〕154号)规定的政府采购程序、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承接主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时间进度,提供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出具结论报告,认定被检查企业存在的安全缺陷、隐患,并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方案。被检查企业整改后,承接主体负责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对行业、领域整体专业检查情况,承接主体负责出具总体报告,分析共性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和建议。
承接主体对做出的结论、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承接主体要建立和完善服务项目进度反馈制度和工作台帐,按计划进度要求实施、完成服务项目任务,及时向各购买主体报告服务项目的进度和成果。
第十条 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工作实行绩效管理。购买主体要制定评估标准,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购买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加强对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指导,根据需要选择部分项目开展重点评价和再评价。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健全和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盟应急管理局、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